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國簡,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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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星祐
兼訴訟代理
人 羅立明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曾文良
追加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鴻
林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里○段○○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標示部之面積為51,411平方公尺,但經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實地複丈後,實際面積更正為50,846平方公尺,經原告異議後兩者相差仍為565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曾於87年間複丈逕為分割,103 年亦曾經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苗124 甲線12K+500-20K+500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逕為分割為187-126 、187-127 地號並徵收,徵收時均未發現短少。

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65 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公差295.68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損害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245,210 元(計算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 元×565 平方公尺,再依公告現值的1.4 倍計算),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10 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系爭土地原有土地面積自始即不足登記簿面積,登記面積短少甚難判斷主要原因,可能為人工抄錄錯誤或原測錯誤所引起,105 年9 月鑑界複丈針對公示地籍圖以測量技術還原於現地,並無權利更動紀錄人民財產之地籍圖,僅就地籍圖還原於現地並陳述相關土地狀況,經實地測量所計算之面積確實不足登記面積565 平方公尺,惟土地坵形與日據時代所製作地籍圖皆相符,且所有權人使用範圍未曾減少。

事實呈現面積短少乃是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之差異,未如原告認知土地範圍減少,地籍原圖與公示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因原告不同意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遂依內政部102 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080061號函於土地標示登記簿註記此一情事,為免善意第三人在未知情況下承受此土地,並無涉及行政處分之行為。

2.地籍圖所示乃人民財產範圍,任何人皆無權擅自更改地籍圖改變使用範圍,倘若擅自更改連帶所衍生鄰地關係人損害情事產生,故根本無從回復原告所要求的面積。

本件係更正圖簿不符情形,原告之使用土地範圍並未減少,亦即並未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辦理124 甲線12K+500-20K+500 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2 人共有187-126 地號(分割自187-79地號)土地,面積0.0042公頃,前經報奉臺灣省政府87年9 月18日(87)府地二字第157672號函核准徵收,業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9 月29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73410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在案。

該徵收案於公告期滿(公告期間自87年9 月30日起至87年10月29日止)後經原告2人於88年2 月4 日及87年11月10日分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

惟上開土地因原核准徵收土地面積0.0042公頃與登記簿面積0.0422公頃不符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經103 年被告苗栗縣政府針對未移轉原因查明,係因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由工務處製作徵收計畫書時將徵收土地面積原應為0.0422公頃之面積誤繕為0.0042公頃,經查當年該工程係徵收181 筆土地,筆數眾多,是以該徵收案應為繕造徵收土地清冊時筆誤所致,惟因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須辦理更正徵收(因誤繕減少之面積0.0380公頃),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30011994號函檢送申請更正徵收相關資料,陳報內政部核定,俟經內政部於103 年1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76797號函復准予辦理。

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30100357號函辦理更正公告徵收作業(公告期間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12日止),公告期間原告並無提出異議,被告苗栗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通知原告2 人領取更正徵收補償費,並經原告於103 年6 月27曰領訖在案。

又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面積於87年已確定為0.0422公頃,且徵收面積係以登記面積為補償依據,惟係因作業誤繕為0.0042公頃,及至103 年再辦理更正徵收將短少0.0380公頃,依當年評定市價補償原告等,與原告所提105 年9 月9 日實行複丈後,實際面積少於登記簿面積565 平方公尺,致圖簿不相符乙節,與87年徵收及103 年更正徵收案件並無相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

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51,411平方公尺,但經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實地複丈後,實際面積更正為50,846平方公尺,造成原告短少565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之損害等語。

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自始即不足登記簿面積,其僅係更正圖簿不符之情事,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

經查,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證二之數值化地籍圖與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相互套合,套合結果為相符,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堪認數值化地籍圖與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就系爭土地所劃定之範圍並無更動,而系爭土地於105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後,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僅是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訂正,使圖簿相符,系爭土地之界址並未更動,原告實際上所得支配系爭土地之範圍亦未縮減,換言之,原告所主張短少之登記面積565 平方公尺於實際上本不存在,則原告向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即難認有理。

(三)另被告苗栗縣政府為道路拓寬工程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87-12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徵收作業,及於103 年間辦理更正徵收作業,乃係地政機關就所需徵收之部分土地劃分出來為測量後,再由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此與原告指稱105 年9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複丈後發現圖簿不符之情形,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登記面積短少565 平方公尺之價額,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則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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