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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永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周青葦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因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方查獲,並於97年8 月7 日因酒駕入監服刑,並因上開違規事實遭被告裁處罰鍰及吊扣機車駕照1 年,惟被告前開裁罰之裁決書(97年9 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未向原告所服刑之監獄為送達,而是送至原告戶籍地址,由原告舅媽劉喜妹代收(年事已高,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裁決書之內容,原告之機車駕照亦因此遭註銷。
被告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之程序不合法,致原告無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生活困苦。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裁決書係由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劉喜妹所簽收,其並無拒絕簽名或將信件退回之意,且郵政機關於系爭裁決
書之送達證書上亦無其他註記,是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入
監服刑之情,自無法向原告所服刑之監獄為送達。原告於
107 年1 月31日檢附陳述單及相關文件至被告苗栗監理站陳述後,被告苗栗監理站已於107 年2 月2 日函示撤銷系爭裁決書。
(二)又原告於97年3 月20日再因酒駕事實遭被告以97年3 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決書(違規事實發生於97年3 月6 日)之處罰主文記載「. . .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1月9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即原告受系爭
裁決書限制之期間為97年11月9 日至98年11月8 日。
又系爭裁決書雖於107 年2 月2 日經被告撤銷,惟觀諸被告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告答辯狀附件7),原告曾於96年5 月23日因另案違規而遭吊扣駕照,再於97年3 月20日因另案再次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3 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之被告答辯狀附件6 ),則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受吊銷執照處分時,其所執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亦受吊銷,亦即原告自97年3 月24日起即無駕駛機車之資格,且自97年4 月24日起3年內,即至100 年4 月23日止均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是不論系爭裁決書是否經被告撤銷,原告因另案違規事實
之裁罰結果導致於97年3 月24日至100 年4 月23日之駕駛資格本即遭受限制。
至於100 年4 月24日之後,原告則可自由決定是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所稱其所受
之無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之損害,與被告因送達問題而撤
銷系爭裁決書一節,並無因果關係。
四、結論:
原告所主張其無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之損害,與系爭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被告是否撤銷系爭裁決書,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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