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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仕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黃昌仁
被 告 林仕珍
林仕義
林日妹
林鳳英
林勤英
林仕恩
黃林玉妹
黃林月英
林仕智
林細英
林凱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繼承人林仕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2分之1 。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仕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仕禮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無配偶或子女,父母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林仕仁、被告林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仕珍、林仕義、林仕恩、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則以:均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被告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黃林玉妹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1 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12份、除戶謄本4 份、土地第三類謄本13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座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0 號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2 層樓加強磚造,有地下室,且有門可通行至戶外,現已2 、30年無人使用,亦無人管理;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雜林,目前無人使用;
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無償借予第三人蘇肇通耕作,種植稻米,代耕管理人為原告;
苗栗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有ㄧ三合院,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被繼承人僅持有2 分之1 持份,且該建物已坍塌,目前為第三人林朝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為持分之土地及房屋,多無人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附表: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分割方法 │
│ │ │定價額( 新台│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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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310,800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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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914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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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2,628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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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40,257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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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181,542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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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2,800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 地號)之土地│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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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35,057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 地號)之土地│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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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苗栗縣○○鄉○○│5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重│158,240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測前為○○段00地│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60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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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苗栗縣○○鄉○○│1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60,285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16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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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苗栗縣○○鄉○○│1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70,714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16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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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苗栗縣○○鄉○○│1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之0 地號之│ 593,285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土地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16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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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244,062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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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197,926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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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座落苗栗縣○○鄉│5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42,200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門牌號碼:苗栗│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縣○○鄉○○村0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鄰○○街00-0號之│ │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分別共有。 │
│ │如附圖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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