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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展雄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劉純瑾
劉尚卿
劉家佟
劉展臺
劉展田
劉秀英
劉秀芳
劉尚宗
劉尚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曾金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展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純瑾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尚卿、劉家佟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劉展臺、劉展田、劉秀英、劉秀芳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尚宗、劉尚宜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九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曾金妹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存款,其有配偶被告劉純瑾,及長男劉展謀(95年3 月29日死亡),次男劉展宏(92年7 月11日死亡)、三男被告劉展臺、四男被告劉展田、五男原告劉展雄、長女劉秀霞(40年10月6 日死亡,無嗣),次女被告劉秀英、三女被告劉秀芳共八名子女。
長男劉展謀先死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尚宗、劉尚宜代位繼承;
次男劉展宏先死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劉尚卿、劉家佟代位繼承,是兩造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劉展雄八分之一,被告劉純瑾八分之一,被告劉尚卿、劉家佟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劉展臺、劉展田、劉秀英、劉秀芳各八分之一,被告劉尚宗、劉尚宜各十六分之一。
長男劉展謀死亡前定居日本,於85年5 月24日喪失我國國籍,期間每年都會帶被告劉尚宗、劉尚宜回台探親,後劉展謀離婚再娶,被告劉尚宗、劉尚宜隨母親同住,失去聯絡,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曾金妹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舊簿手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稱劉展謀在85年5 月24日喪失我國國籍前,即定期帶被告劉尚宗、劉尚宜回台探親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劉展謀及被告劉尚宗、劉尚宜相關資料,據內政部107 年7 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1252554號函復略以:劉展謀於73年9 月7 日在日本與日本國小池晴子結婚,於85年5 月24日喪失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被告劉尚宗、劉尚宜於其父喪失我國國籍前出生,則具中華民國國籍;
另尚無被告劉尚宗、劉尚宜喪失我國國籍之註冊資料等語。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尚宗、劉尚宜具有我國國籍,依法有繼承權,而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五、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遺產如下:
一、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定期儲金新台幣400,000及所生利息二、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定期儲金新台幣300,000及所生利息三、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定期儲金新台幣400,000及所生利息四、中華郵政頭份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28,664 及所生利息分割方法:
以上三筆儲金與一筆存款均各按原告劉展雄繼承八分之一,被告劉純瑾繼承八分之一,被告劉尚卿、劉家佟各繼承十六分之一,被告劉展臺、劉展田、劉秀英、劉秀芳各繼承八分之一,被告劉尚宗、劉尚宜各繼承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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