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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武氏田
被 告 莊翠潮 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現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35號」,惟被告已遷移而無法送達該址;
另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苗栗縣○○市○○路000 號),經寄存送達後,迄今仍無人領取送達文書,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2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自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戶籍地彰化縣○○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35),視為其住所。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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