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小,3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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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被 告 龔聖義
葉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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