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受僱於原告,並於106年5
-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因系爭車輛載貨量過重,又沒有強化裝置
-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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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涂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原告,並於106 年5月3 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省道台14甲線時,因煞車操作不當,致煞車失靈而撞擊路旁民宅鐵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120元。
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價因此貶損3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因系爭車輛載貨量過重,又沒有強化裝置,才會導致下坡時煞車失靈而肇事;
被告於行車過程中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未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煞車操作不當,致煞車失靈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匯豐五權廠維修工作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7至111 頁)。
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勝達汽車配件行檢測之結果,煞車系統並無異常,煞車盤焦黑,疑似人為疏失等情,有該行之維修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搭乘系爭車輛執行勤務之人陳俊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有提到沒有煞車,後來發生事故時,伊感覺是沒有煞車;
伊不是汽車方面專業,但可能是車輛承載過重造成煞車片過熱;
從伊的座位並無法看到被告有無踩煞車,只能感覺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固有提及當日系爭車輛可能是承載過重、感覺沒有煞車之情,然其已自承並未有相關專業,只是出自個人主觀推測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查悉被告有無踩踏煞車、實際車速為何,則其單以主觀感受猜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係因車輛載重量過重又沒有強化裝置,導致煞車失靈云云。
然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能查悉系爭車輛當時有承載過重之事;
且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當日駕駛紀錄(見本院卷第155 頁),系爭車輛當日進行運送現金至各提款機補鈔之勤務,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屬進行第25個勤務點,當日總共預計進行30個勤務點;
是當日之勤務既已接近完畢之時,則車輛上之現金理應已補充至各勤務點之提款機,依一般通念不致有乘載過重之情事。
被告雖辯稱因提款機有存取款功能,故系爭車輛上尚有當日收取之現金;
然其就此情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已佐其真,則一再空言辯稱係車輛本身問題,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煞車失靈、承載過重導致事故發生之情事,則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煞車不當,致煞車失靈而發生本件事故乙節,尚非子虛。
㈡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縱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有煞車故障乙情為真,惟被告既為系爭車輛當日之駕駛,於行車前本應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車輛之煞車等設備進行檢查,確認無故障情事後方可駕車上路;
是被告既未能及時查悉系爭車輛之煞車故障問題、並通知雇主更換車輛或檢修,則因此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系爭車輛於行車過程中因此受損,自仍應就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據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㈢基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因被告操作煞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5,120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至37、122 頁),其工資費用為22,700元、零件費用為12,420元。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5 月3 日止,已使用2 年又18日;
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12,42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1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2,7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493元(計算式:22,700元+4,793元=27,493 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338,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鑑價師雜誌記載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年份之車輛市價約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車輛使用狀況、保養及外觀,均會影響車輛市價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38,000 元,與常情無違。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市價僅剩303,000 元乙節,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造成其交易價值之貶損。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5,000元(計算式:338,000元-303,000元=35,000元),應可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93元(計算式:27,493元+35,000 元=62,493 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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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20×0.369=4,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20-4,583=7,837第2年折舊值 7,837×0.369=2,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37-2,892=4,945
第3年折舊值 4,945×0.369×(1/12)=1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5-152=4,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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