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劉慧瑜
被 告 張祥源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88元(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8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致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8,588元(包含工資8,502 元、零件10,086元)。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毫無解決誠意,原告為處理本件糾紛,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代步車費用合計5,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責任及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所受損害有過失行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間行經該路段,係自路外之停車場駛入車道,因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違規停置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至原告需跨越路面邊線之停等號誌等待右轉,嗣後於起駛右轉時,因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該車道中行駛並同為右轉車輛,而未能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而導致本件事故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駕駛之車輛既係自路旁行駛入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係原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則原告駕駛之車輛於起步時,理應禮讓已屬原車道上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
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後右轉時未能禮讓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之事故,其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
又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因突遇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入車道並右轉,顯無法預先防範或閃避,而無肇事因素之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6至48、58頁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
從而,遍查卷內客觀事證,被告既係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並右轉行駛之車輛,則就原告駕駛車輛駛入同車道、而未禮讓車道上行進車輛先行之行為,顯不能期待為立即閃避或防範,自未有何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至99條之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故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而應係被告之過失云云。
然原告所執之上開法規,其條文內容雖均有提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相類用語,但該等規範之目的應係為因應駕駛人於停車、起步之初,勢必需從道路外之停車格、停車場駛入車道,遂以此等規範對於駕車應行駛於道路上之原則為例外排除。
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係從道路外之停車場駛出,固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但其於駛入車道前,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屬原本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在繼續行駛之狀態下享有優先之路權,原告即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並確認車道上並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後方可繼續駛入車道,業如前述。
但原告既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此情自不能因上開規定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或加諸被告無憑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應屬無據。
㈣基此,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行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情;
則揆之首開說明,原告徒詞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吳宗楷,與斯時在事發地點臨時停車之曳引車駕駛,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云云。
然本院審酌就本件事發始末,既已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事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審酌,且被告就事故發生應無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及覆議明確。
故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一事既已可藉由上開客觀事證釐清確定,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