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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王忠全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將坐落新竹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之未繳足之租金共4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被告以書狀抗辯稱其僅於105 至106 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此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兩造104 年8月1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租期自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9日)、原告所製作之繳房租費登記表、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上網刊登轉租系爭房屋訊息之資料等件為憑;
而被告於開庭時自承其曾於106 年2 月7 日上網刊登轉租系爭房屋訊息、原告所製作之繳房租費登記表中106 年10月12日前所載繳納租金部分為其所繳納,其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等情,並對於原告所稱於107 年2 月底由其弟弟代其交還系爭房屋一節不爭執,則堪認兩造於104 年8月17日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於105 年8 月19日到期後因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直至107 年2 月底由被告之弟弟代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始行終止,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2月之未繳足之租金共41,300元為可採。
二、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6 月7 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收受之翌日即107 年6 月8日起算。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提解被告費用2,400 元,共3,400 元。
四、結論: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300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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