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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1元,及其中新臺幣25,867元自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以被告消費時之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履行清償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241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 萬5,867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1,659 元、已到期費用1,715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本金及利息單據、債權計算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73頁)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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