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小,576,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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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林榮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銓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至公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梁銓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180元(含修復及拖吊工資10,400元、零件62,160元、烤漆12,6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 頁、第137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0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5,180元,其中工資為10,400元、零件為62,160元、烤漆為12,620元,有修復費用估價單及拖吊費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37 頁)。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2 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9 月19日止,已使用約1 年8 個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2,160元,其折舊額為32,586元【第1 年折舊額:62,160元×0.369 =22,937 元;

第2 年折舊額:(62,160元-22,937元)×0.369×8/12=9,649 元,累計折舊額為32,586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574元(計算式:62,160元-32,586元=29,574元),加計工資10,400元及烤漆12,62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2,594元(計算式:29,574元+10,400元+12,620元=52,594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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