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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張松發
被 告 謝筱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高雄市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12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友人,透過電話向原告謊稱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3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受有3 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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