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小,60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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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柯宇柔


被 告 蔡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1 段與大同路路口處,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騎機車撐傘且未戴安全帽),自後方撞擊行走於路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護腰、熱敷墊、青草膏)共新臺幣(下同)7,560 元,並因就醫休養而請假3 天,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時,因天色昏暗下雨,原告穿著深色無反光之服裝,且走路未緊靠路旁,被告才會不小心擦撞原告,故兩造對本件事故均有肇事責任。

又事發當下原告到附近醫院檢查,僅受小挫傷,其請求苑裡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450 元及熱敷墊1,5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至於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護腰、青草膏之費用則不合常理,應無必要,另原告之傷勢亦不需休養3 天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不慎自原告後方撞擊行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苑裡李綜合醫院107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27頁)。

被告既不爭執其駕駛機車因過失不慎,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含護腰、熱敷墊、青草膏)共7,560 元,據其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漢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員昌行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1-25 頁)。

被告就苑裡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450 元及熱敷墊費用1,500 元不予爭執,是前開費用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至同年6 月29日在漢昌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3,610 元,係治療右臀右大腿挫傷之傷勢,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9頁)。

經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臀右大腿挫傷」之傷勢,與事發當日原告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之「右側髖部挫傷」傷勢部位相當,且原告於事發後2 日即前往該診所持續就診,堪認原告於漢昌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應有相當之關聯性,應予准許。

至原告購買護腰及青草膏共2,000 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其須使用護腰及青草膏,原告復未證明前開用品對其傷勢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開護腰及青草膏費用,不予准許。

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560 元(即450元+1,500 元+3,610 元=5,560 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在苑裡龍德家商擔任代課老師,因傷就醫休養而請假3 天,受有鐘點費之損失6,000 元乙節,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49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不需休養3 天云云,然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醫生診斷後即囑言「宜休養至病情好轉」(見卷第27頁);

嗣原告於事發當月(即107 年1 月)間,仍持續、密集因右臀右大腿挫傷而至漢昌中醫診所就診10次,此觀該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上所列就醫日期亦明。

足見原告之傷勢尚非能即時復原,其主張因傷就醫、休養而請假3 日,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憑採。

又原告於105 年、106 年分別自龍德家商受有薪資所得576,821 元、590,84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附證物袋),堪認原告主張於事發時在龍德家商擔任代課老師,應屬實情。

而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可知原告於106 年10月、11月、12月間所領鐘點費均為14,400元,107 年1 月間所領鐘點費僅為8,000 元,則原告陳稱因請假而受有鐘點費損失6,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薪資損失,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及教職,現擔任代課老師,月入約3 至4 萬元,105 年所得為577,961 元、106 年所得為592,181 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曾開機車店月入約10萬元,現已退休,105 年所得為283,277 元、106 年所得為129,361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2 筆投資及3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722,600 元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卷第75頁及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因天色昏暗下雨,原告穿著深色無反光之服裝且走路未緊靠路旁,伊才會不小心擦撞原告,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其有何過失情事,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亦未記載原告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形,而被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非可採,亦無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0元(含醫療費用5,560 元、薪資損失6,000 元、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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