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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周秀美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原不相識,被告因停車於原告所經營之麵包店前,經原告驅趕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喝叱「你就滾就對了」等語,被告聽聞竟於上車駛離前在道路上大聲辱罵原告「幹你娘」一詞,而貶損原告人格評價。
原告自陳當時僅有原告聽到被告辱罵之詞;
另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經營麵包店,依稅務電子閘門所示106 年度所得共新台幣(下同)30萬0,039 元;
被告自陳高職學歷,從事環保回收業務,月入約3 萬7,000 元,依稅務電子閘門所示106 年度所得為32萬2,400 元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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