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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郝正平
被 告 范鈞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東桃路信義二橋時,因酒後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委託拖吊業者拖吊至維修廠修理,而花費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支出修理費用105,300 元(包含工資31,250元、零件58,150元、烤漆15,900元)。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避不連絡,原告為處理本件糾紛,需從桃園住處來往苗栗,並因此不能工作,合計受有8,000 元之工作損失及交通費支出;
並因此身心俱疲,遂請求5,000 元之精神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3,000 元、修理費用其中65,000元(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餘額不另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工作損失及交通費8,000 元、精神賠償5,000 元,合計81,23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車輛估價單之記載為105,3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細項包含工資費用31,250元、零件費用58,150元、烤漆費用15,900元。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8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19年3 月又4 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必要零件費用58,1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9年4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58,1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815 元(計算式:58,150元×10% =5,815 元);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1,250元、烤漆費用15,9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965元(計算式:31,250元+15,900 元+5,815元=52,965 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52,965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㈢而原告次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拖吊至汽車修理廠修理,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為進行維修所進行拖吊之費用,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合計8,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縱有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需來回苗栗、桃園處理事故糾紛而支出交通費,並因此無法工作需向公司請假,而受有其主張之損失;
然此係原告為解決本件糾紛,而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進行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應屬保護權益之訴訟成本,尚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採憑。
㈤原告另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身心俱疲,請求精神賠償5,000元云云。
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若欲請求行為人就權利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應以法規明定之權利受侵害者為限,方得請求。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損,業如前述;
是原告既僅係財產權受侵害,並非前開法規所稱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不法侵害上開權益之事,則其徒詞主張被告負精神賠償之責任,亦失所據。
㈥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965元(計算式:52,965元+3,000元=55,965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信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 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965元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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