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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練家汶
被 告 陳為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人,來苗栗讀書,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在苗栗縣○○市○○路○○○○地○0 號,以要被高利貸斷手腳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4 月10日,並簽有借據1 紙。
詎被告借完錢後便封鎖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音訊全無,嗣後並告知朋友說:「根本沒有要還這筆錢」。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答辯:於107 年3 月25日當天,被告與原告之男朋友去遊藝場玩,原告是在遊藝場上班的員工,一開始自己玩,被告跟原告的男朋友都輸錢,照理說,沒錢應該不能再讓顧客玩,但原告的男朋友憑藉著關係,要原告先開分數讓他玩,後來被告便加入一起玩,說好輸贏要對半分,最後輸了45,000元,對半分應該要各付22,500元,但因被告身上沒錢,所以原告拿了一張借據讓被告填寫,被告信任原告,所以先簽了名沒有寫金額,就拿給原告,不料原告及其男友竟把帳全部賴在被告頭上,被告因心感不平,所以才沒有打算要還這筆帳。
原告為遊藝場員工,顧客身上若沒錢,應該就不能再玩了,但原告卻違反規定先開分數讓其等玩,且未考慮被告未成年,打工賺的錢不多,卻仍不顧後果會如何而先開分數讓顧客玩,原告也要負起一部分責任。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雙方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有借款金錢之交付,則原告即須舉證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就此,關於是否確實有金錢之交付,原告僅提出借據,未能提出匯款或資金來源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院達於確有交付金錢事實之心證。
(二)次按「滿20歲為成年」,「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借據證明兩造間於107 年3 月25日成立借款契約,惟原告係87年10月13日生,於107 年3 月25日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該借據上並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承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契約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或經成年後之被告所承認,則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借款契約亦不生效力。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且於原告主張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107 年3 月25日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借款契約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他說明:
(一)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其男友林立綸與被告間於5 月5 日至5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包括被告就訴外人林立綸所寫「45000 」,回覆「好」等語,欲證明被告曾承認本件借款債務。
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證據,以供被告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判斷該對話紀錄之真偽;
又縱使該對話紀錄為訴外人林立綸與被告間之對話,因對話內容未載明對話之兩人所談論者為何人間之何項債務,且107 年5 月份時被告亦尚未成年,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二)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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