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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吳冠逸
被 告 彭焜垣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田茜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23時58分許,由葉孟奇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路旁,遭被告因駕駛989-XS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倒車碰撞,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3元(工資費用1,400 元、烤漆費用4,690 元、零件費用6,193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1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1頁)。
且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等資料相符(見卷第39至51頁)。
又依調查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地時倒車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停於車後之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2,28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25至27頁),其中工資費用1,400 元、烤漆費用4,690 元、零件費用6,193 元,應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1 月22日止,已使用11月7 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6,193 元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2日,已使用11月7 日,以1年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6,193 ×0.369=2,2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後價值:6,193-2,285=3,9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400 元、烤漆費用4,690 元,合計為9,998 元(計算式:1,400 +4,690 +3,908 =9,998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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