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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李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2,771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新臺幣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未按期繳清金額按月計付之違約金。
而被告迄107 年10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771元及利息58元未清償,依契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加計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逾期1 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
連續逾期2 期者,應繳納400 元;
連續逾期3 期者應繳納500 元,而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已逾上開期限,一併請求尚未發生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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