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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邱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2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駕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41至49頁),故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民國105 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6 年6 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8 月。
三、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包括零件費用5,314 元、鈑金2,975 元、塗裝5,411 元】,被告則抗辯修復費用過高。
經查,關於塗裝5,411 元部分(包括前保險桿塗裝3,411 元及前鼻頭塗裝2,000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前鼻頭(見本院卷第45頁之現場照片),前保險桿係為更換前鼻頭之零件而拆裝,並未受有損傷,故前保險桿塗裝3,411 元部分,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再者,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5,314元,其折舊額為1,307 元【計算式:5,314 元0.369 8/12=1,30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07 元(計算式:5,314 元-1,307 元=4,007 元),再加計鈑金2,975 元、塗裝2,000 元(即前鼻頭部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982 元(計算式:4,007 元+2,975 元+2,000 元=8,982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參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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