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小,66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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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徐弘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3元,及其中新臺幣19,550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遲延利息為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107 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 萬9,550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493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65至6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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