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小,68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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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吳冠逸
被 告 古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線99.5公里南向車道時,因突然由路旁巷弄駛出,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正益機車行所有、並由訴外人莊文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50 元、烤漆費用4,000 元及零件費用22,784元,合計32,334元,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依保險代位之關係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調取上開車禍之肇事資料,當日訴外人莊文進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往後龍方向行駛,而被告係駕駛車輛自與台一線不對稱之公館仔產業道路駛出,欲由西向東穿越台一線往大埔頂方向道路直行,而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公館仔產業道路則未設置號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又訴外人莊文進於車禍發生當日表示: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我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直行),我以為被告會直接穿越馬路,但該車在缺口處停下來,於是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車撞上被告車輛,我發現被告時約距離8-10公尺,我發現被告後就減速和煞車及往右行駛,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肇事當時時速約50-60 公里,號誌為閃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亦於當日表示: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我發現由南往北車道有車輛,我就停下來等待,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直行),就撞到我車輛右後車斗,我當時是靜止狀態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則訴外人莊文進既自承其當日係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上開路口係閃黃燈,且於距離8 至10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西向東直行在前方,惟其仍保持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路口處停等時,方減速、煞車並向右閃避,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訴外人莊文進見閃光黃燈號誌時,並未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上開路口,且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對向車道車輛先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斗。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突然由路旁巷弄駛出,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該等主張顯與卷存之上開證據不符,本院礙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原告所指之過失。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2,334元及法定利息,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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