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土地問題與原告有所紛爭,竟基於侵入住
- 二、被告則以:187地號土地是伊所有,伊否認伊父親有寫土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8日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六、再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出席偵查庭,受有1日薪資及交通費用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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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鄧源文
被 告 彭筱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土地問題與原告有所紛爭,竟基於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1時許,前往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原告住處,未經同意即持鐮刀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7 地號土地)上由原告之父鄧秀雄種植、而由原告管領之榕樹及部分竹子砍除,並將原告住處後院圍籬推倒後,進入原告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攀爬至原告住處屋頂上拉紅色塑膠繩主張地界。
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榕樹及竹子之價值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請假出席偵查庭之1 日薪資及交通費用2,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87 地號土地是伊所有,伊否認伊父親有寫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他人之事,前開土地上之樹木是野生的,根本不是原告或鄧秀雄所種植,樹木也沒有什麼價值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砍除187 地號土地上之榕樹及部分竹子,並將原告住處後院圍籬推倒後,進入原告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攀爬至原告住處屋頂上拉紅色塑膠繩主張地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9-31 頁、第7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侵入原告前開住宅屋頂及圍籬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已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縱被告對於原告之房屋是否有權占用187 地號土地有所爭執,然被告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透過訴訟解決爭端或行使權利,尚難因被告為1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其得自由進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房屋。
是被告以18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不知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節,辯稱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曾任國安局外事聯絡官,現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師,月薪約8 萬元,105 年所得為1,359,362 元、106 年所得為1,390,314 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及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773,850 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戶政事務所任職,現無固定工作,105 年所得為18,136元、106 年所得為253,603 元,名下有5 筆不動產、1 部汽車及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947,09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
故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一部分,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認定,與樹木係由何人種植、管理,尚屬無涉。
本件原告自承遭被告砍除之榕樹及竹子種植在187 地號土地上,該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 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榕樹及竹子自種植時即為187 地號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非屬原告或其父鄧秀雄所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鄧秀雄種植而由其管領之榕樹、竹子,請求被告賠償竹木價值損害5 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再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出席偵查庭,受有1 日薪資及交通費用2,600 元損害乙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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