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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巫明璋
被 告 彭兆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存款帳號輸入錯誤,將新臺幣5,000 元存入被告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惟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本院卷第49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居住,且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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