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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謝祖佑
法定代理人 高氏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氏碧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淑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與台13甲線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而撞損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00元(含鈑金工資5,525 元、烤漆7,825 元、零件27,8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半工半讀,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吳淑惠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7-45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53-65 頁)。
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1,200元,其中鈑金工資5,525 元、零件27,850元、烤漆7,825 元,有修復費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5頁)。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10月11日止,已使用約3 年3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7,850元,其折舊額為21,498元【第1年折舊額:27,850元×0.369 =10,277元;
第2 年折舊額:(27,850元-10,277元)×0.369 =6,484 元;
第3 年折舊額:(27,850元-10,277元-6,484 元)×0.369 =4,092元;
第4 年折舊額:(27,850元-10,277元-6,484 元-4,092 元)×0.369 ×3/12=645 元,累計折舊額為:10,277元+6,484 元+4,092 元+645 元=2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52 元(計算式:27,850元-21,498元=6,352 元),加計鈑金工資5,525 元及烤漆7,825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702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見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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