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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歐鈞澤
被 告 商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東興市場私人停車場C 區21號停車格,於開車門時不慎碰撞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振坤所有之APX-26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為鈑金拆裝費新臺幣(下同)1,625 元、塗裝費4,943 元,共6,568 元,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6,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車子沒有碰到系爭車輛,且監視影像也無法證明伊之車子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所開銀色休旅車停路邊,車頭朝路外側,系爭車輛當時已停於被告休旅車旁邊,車頭朝路中央,嗣被告開車門出來,走至車頭處,從影片中看不出被告休旅車有無撞到系爭車輛等情(見卷第117 頁)。
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開車門時有碰撞系爭車輛。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則其代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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