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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呂玟縈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5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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