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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吳冠逸
被 告 洪宇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建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鄰○○00○0 號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楊建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10元(含工資3,743 元、烤漆5,427 元、零件12,7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1,910元,其中工資為3,743 元、烤漆為5,427元、零件為12,740元,有修復費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12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8 月26日止,已使用約9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2,740元,其折舊額為3,526 元(計算式:12,740元×0.369 ×9/12=3,5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14 元(計算式:12,740元-3,526 元=9,214 元),加計工資3,743 元及烤漆5,427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384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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