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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吳冠逸
被 告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民族路口,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1 ),是原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所提估價單(原證2 )內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7 元(包括零件費用4,179 元、工資938 元、烤漆4,690 元)乙節,被告對於零件費用、工資未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無需烤漆等語。
查本件既因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即後保險桿之必要,則為使更換後之零件顏色與系爭車輛原本之顏色相符,以回復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之原狀,自有烤漆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另被告辯稱其於開庭前均未獲得關於本件賠償之通知等語,查原告已提出關於其於106 年2 月7 日傳送簡訊至被告0932******手機門號之傳送證明文件(見原證4 ),且本院前通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到庭調解,被告亦未到庭,附此敘明。
三、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6 年1 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7 年1 月。
四、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9,807 元(包括零件費用4,179 元、工資938 元、烤漆4,690 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179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418 元為請求(計算式:4,179元1/10=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938 元、烤漆4,690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46 元(計算式:418 元+938 元+4,690 元=6,046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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