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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昌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劉育宏
劉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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