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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達欣
被 告 方紀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作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清償賭債所簽發,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此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新竹市○○路000 號4 樓之1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開發票地為付款地,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99 號),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付款地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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