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1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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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國雄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下提頂大道匝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玥淋所有、訴外人沈清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吳玥淋新臺幣(下同)444,789 元修理費用(含工資65,366元、烤漆37,620元、零件費341,80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吳玥淋所有、沈清輝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吳玥淋車險保單、統一發票、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沈清輝之駕駛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3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吳玥淋之財產權,自應對吳玥淋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保戶吳玥淋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吳玥淋對被告之請求權。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44,789元(含工資65,366元、烤漆37,620元、零件費341,803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堪以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5日,已使用1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8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98,768 元【計算式:零件費195,782 元+工資65,366元+烤漆37,620元=298,76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2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告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2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76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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