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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連莉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辛震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反訴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爭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6年7 月18日南地數值5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即反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5.48 平方公尺,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即為反訴原告所爭執之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占用面積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48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元×占用面積25.48 平方公尺=397,488 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3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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