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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徐碩彬
被 告 賴佳宏
賴張月英
賴佳彬
賴怡蓁即賴群芳
潘聰慶(以下均為賴麗鎂之繼承人)
薛一平
薛如芳
潘辰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怡蓁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7,71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訴外人賴麗鎂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2萬9,399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賴群芳、訴外人賴麗鎂之父親賴武男,留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渠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出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恐就訴外人賴武男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賴佳宏、賴張月英、賴佳彬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等遺產均無償贈與被告賴張月英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潘聰慶、薛一平、薛如芳、潘辰軒及賴張月英就訴外人賴武男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賴張月英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張月英應將訴外人賴武男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7 月7 日,登記日期101 年1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賴怡蓁、賴佳宏、賴張月英、賴佳彬與訴外人賴麗鎂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得否撤銷: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經查:⑴訴外人賴武男於100 年3 月26日死亡,其妻即被告賴張月英、其子女即訴外人賴麗鎂、被告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均為其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53、63頁、第101 至109 頁);
其後訴外人賴麗鎂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潘聰慶、薛一平、薛如芳、潘辰軒均為其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39 至147 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賴怡蓁、賴佳宏、賴張月英、賴佳彬與訴外人賴麗鎂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訴外人賴武男之遺產,均具有遺產分割協議,然經本院調取該等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賴張月英、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及訴外人賴麗鎂僅有於101 年10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 ),均分由被告賴張月英繼承,並於101 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695 至710 頁),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2 筆土地經辦理重劃為南山段409 、414 、418 、433 、436 、462 地號(本院卷一第207 頁);
另訴外人賴武男之父賴天送於95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斯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101 年10月23日,由被繼承人賴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張月英、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訴外人賴麗鎂、賴武光、賴武政、賴恭耀等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分由被告賴張月英及訴外人賴武光、賴武政、賴武耀繼承,並於101 年11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659 至693 頁)。
從而依卷內資料,被告賴張月英、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及訴外人賴麗鎂僅有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遺產分割協議一),另有與訴外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遺產分割協議二),並無證據認定渠等有就訴外人賴武男所留其他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且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1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訴外人賴天送所有(本院卷一第209 、235 、249 、263 、277 、295 、313 頁),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又遺產分割協議一、二乃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等協議,於法未合;
另縱使被告賴怡蓁、賴佳宏、賴張月英、賴佳彬與訴外人賴麗鎂有就訴外人賴武男所留其他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亦因同一原因而無法撤銷,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賴怡蓁、賴佳宏、賴張月英、賴佳彬與訴外人賴麗鎂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一、二是否為被告賴怡蓁、訴外人賴麗鎂之無償行為: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則被告賴張月英、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及訴外人賴麗鎂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一,及渠等與其他訴外人賴天送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二,雖係將土地應有部分,均分由被告賴張月英所有,然被告賴張月英既係訴外人賴武男之配偶,又為被告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及訴外人賴麗鎂之母親,依法即得先行就訴外人賴武男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待分得雙方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再行與其他繼承人均分繼承,是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與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而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均分配予尚生存之被告賴張月英,符合社會常情,難認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賴怡蓁、訴外人賴麗鎂之無償行為。
另縱使渠等有就訴外人賴武男所留其他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亦因同一原因而難認係無償行為,附此敘明。
⒉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則原告係執有本院核發之96年度司促字第7096號支付命令,上載訴外人賴麗鎂應給付原告12萬9,399 元(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又被告賴群芳係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轉催日為95年2 月3 日(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是原告與訴外人賴麗鎂、被告賴怡蓁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訴外人賴武男尚未逝世(100 年3 月26日方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訴外人賴麗鎂、被告賴怡蓁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訴外人賴麗鎂、被告賴怡蓁就訴外人賴武男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繼承登記行為。
㈢綜上,原告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未能舉證被告賴張月英、賴佳宏、賴佳彬、賴怡蓁及訴外人賴麗鎂有就附表一、二、三之全部遺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且縱使有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得請求撤銷由渠等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且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訴外人賴麗鎂、被告賴怡蓁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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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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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苑裡鎮南山段 │412 │370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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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413 │644.12 │1/6 │
├──┼───────────┼────┼────────┼──────┤
│ 3 │同上 │450 │352.73 │1339/211638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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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段 │77 │10747 │1/24 │
├──┼───────────┼────┼────────┼──────┤
│ 2 │同上 │78 │3119 │1/24 │
├──┼───────────┼────┼────────┼──────┤
│ 3 │同上 │5-4 │242 │1/96 │
├──┼───────────┼────┼────────┼──────┤
│ 4 │同上 │240-1 │3564 │1/96 │
├──┼───────────┼────┼────────┼──────┤
│ 5 │同上 │242 │635 │1/96 │
├──┼───────────┼────┼────────┼──────┤
│ 6 │同上 │243 │32502 │7/720 │
├──┼───────────┼────┼────────┼──────┤
│ 7 │苗栗縣苑裡鎮南山段 │405 │1927.37 │1/6 │
├──┼───────────┼────┼────────┼──────┤
│ 8 │同上 │1135 │460.65 │1/6 │
├──┼───────────┼────┼────────┼──────┤
│ 9 │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段 │53 │12 │1/960 │
├──┼───────────┼────┼────────┼──────┤
│ 10 │同上 │57 │35 │9/960 │
├──┼───────────┼────┼────────┼──────┤
│ 11 │同上 │57-37 │36 │9/960 │
└──┴───────────┴────┴────────┴──────┘
【附表三】
┌──┬────────────────────────────────┐
│編號│遺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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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持分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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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債權:債務人顏金義支票4張,合計233,3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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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5,000元 │
├──┼────────────────────────────────┤
│ 4 │車輛:MP-0000-0000-鈴木-15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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