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259,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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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信忠


被 告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吳俊康、張瑞芳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嗣於民國95年5 月1 日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由訴外人鄭宗霖代為清償其中200 萬元,其餘180 萬元由被告分40期償還,並開立40張本票,每月償還45,000元之協議。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 期本票金額未清償,因吳俊康、張瑞芳已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剩餘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其中45,000元自98年7 月15日起,其中45,000元自98年8 月15日起,其中45,000元自98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或其父、母借款取得款項,徵諸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76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該地之抵押權人為張瑞芳,抵押人為蔡嘉善(即被告配偶蔡淑娟之父),蔡淑娟嗣因贈與取得776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清償之抵押債務,應為張瑞芳與蔡嘉善或蔡淑娟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原告主張吳俊康、張瑞芳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張瑞芳有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協議書上右下角吳俊康及張瑞芳的名字,看起來像事後補填的,與其他字不像是同時書寫,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父、母即訴外人吳俊康、張瑞芳借款共380 萬元,嗣於95年5 月1 日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由訴外人鄭宗霖代為清償其中200 萬元,其餘180 萬元由被告分40期償還,並開立40張本票,每月償還45,000元之協議,惟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 期本票金額未清償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而有關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經證人鄭宗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因為之前被告的太太有一塊地跟伊合作蓋房子,房子快蓋好後去請謄本才發現房子的基地有被設定抵押權,伊詢問被告及他太太是被誰設定抵押權,被告說他們跟張瑞芳借錢,伊就約雙方出來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右下方債權人的名字,伊忘記當初是寫2 個人還是1 個人,至於其他內容都是照伊當初所擬的內容沒有錯,其中由伊提供200 萬元,抵押權人張瑞芳就同意塗銷,寫完協議書當天伊就開支票或以現金將200 萬元交給原告及張瑞芳,原告及張瑞芳當場就交給伊塗銷抵押權的相關文件。

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中華路住家簽的,被告本人有在場,被告的太太也有在場,債權人方面是由原告及原告的媽媽張瑞芳到場,原告的父親吳俊康有無到場伊忘記了,伊有看到被告簽名並蓋指印。

協議書後面講到尚有餘額180 萬元分40期償還,是由被告負責償還,被告借多少錢伊不知道,380萬元是後來協商的金額,在場的人都有同意,被告並當場開出40張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9 頁)。

依證人鄭宗霖所述,可知被告確曾向證人鄭宗霖表示其與其配偶蔡淑娟積欠原告之母張瑞芳借款債務,蔡淑娟名下之土地並經張瑞芳設定抵押權,嗣經鄭宗霖邀集張瑞芳與被告、蔡淑娟協商後,雙方均同意前開借款債務為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由證人鄭宗霖代為清償,所餘180 萬元由被告於95年5 月1 日簽發40張本票,按月分期清償。

復觀系爭協議書記載「本票日期由95年6 月起共40張,每月1 張」,可知前開40張本票之到期日應依序自95年6 月起至98年9 月止,每張票面金額各為45,000元(180 萬元÷40=45,000元)。

而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票號為連號,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4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7 月15日、98年8 月15日、98年9 月15日,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本票日期、金額相符,堪認係被告為系爭協議書所簽立之本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依776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該地之抵押權人為張瑞芳,抵押人原為蔡嘉善(即被告配偶蔡淑娟之父),蔡淑娟嗣因贈與取得776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清償之抵押債務,應為張瑞芳與蔡嘉善或蔡淑娟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張瑞芳在776 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時,該地固為蔡嘉善所有,然原所有權人蔡嘉善既為被告配偶蔡淑娟之父,則由蔡嘉善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及蔡淑娟之借款債務,尚無違背常情之處,無從逕認蔡嘉善為借款債務人。

況被告曾向證人鄭宗霖自承其夫妻積欠張瑞芳借款債務,證人鄭宗霖方邀集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出面協商,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債務人方面係被告及蔡淑娟在場,更足證明蔡嘉善並非借款債務人。

此外,前開借款債務於95年5 月1 日協議後,被告既同意就所餘180 萬元由其個人分40期清償,並與債權人張瑞芳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應有承擔前開債務之意,則前開債務縱原屬蔡淑娟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亦移轉由被告承擔。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為借款債務人,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父吳俊康並非債權人,原告無從自吳俊康處受讓債權云云。

然查,無論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借款之債權人僅張瑞芳1 人或為吳俊康、張瑞芳2 人,吳俊康、張瑞芳均已同意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經證人吳俊康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上的債權還剩3 張票的金額,伊及張瑞芳均有同意讓與給原告,是伊與張瑞芳及原告3 人商量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

況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予債權人張瑞芳收執,然原告於100 年間即曾以執票人之身分,提出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吳俊康證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債權業經伊及張瑞芳讓與給原告乙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又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3 期票款之金額尚未給付,原告復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通知被告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剩餘款項合計135,000 元,亦屬有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80 萬元借款債務,依約應按月於40張本票之到期日分期清償,惟被告未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該3 期款項,自屬遲延;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債務另有利率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如附表所示各期45,000元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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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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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99113  │95年5 月1 日  │98年7 月15日│45,000元      │
├──┼─────┼───────┼──────┼───────┤
│2   │CH599114  │95年5 月1 日  │98年8 月15日│45,000元      │
├──┼─────┼───────┼──────┼───────┤
│3   │CH599115  │95年5 月1 日  │98年9 月15日│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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