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瑞
徐瑞滉
徐盛義
徐瑞翰
徐瑞淼
徐瑞金
徐盛貴(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徐盛其(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鳳(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嫣(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依蓉
被 告 彭莊玉蘭
訴訟代理人 彭淦和
朱昌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4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承租面積0.491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原有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容有爭執,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229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一、區塊編號乙+乙1 面積15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二、區塊編號丙面積221 平方公尺建物、區塊編號丁面積4 平方公尺水塔、區塊編號戊面積14平方公尺水塔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準此,聲明㈠部分,依系爭租約租額自104 年起每年為稻谷1,253 台斤,該租約存續期間為6 年(合計為7,518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苗栗縣地區)稻穀每公斤20.83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900元(計算式:20.83 ×0.6 =12.49 (每台斤/ 元),7,518 ×12.49 =93,900,元以下4 捨5 入),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該條規定,免徵裁判費。
聲明㈡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483 平方公尺X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 元=1,159,200 元)。
前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㈡部分即1,159,200 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200 元,已逾五十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