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原告高玉芳、黃城蘭、劉煜明、劉炫明、劉玉琴、劉玉慧、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965、966、967土地為原告共有(下合稱原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業於104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兩造指界位置、地籍圖、兩造土地之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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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高玉芳
吳宗憲
吳秉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追加原告 黃城蘭
訴訟代理人 黃桂芳
黃桂源
追加原告 劉煜明
劉炫明
劉玉琴
劉玉慧
劉孟憲
劉宜儒
劉祐慈
蕭素真
劉玉文
吳嘉媗
被 告 林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九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n -r -s -b 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 -d 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九七零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d -f -e 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高玉芳、吳宗憲、吳秉鴻、吳東霖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65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68 地號土地(下稱968 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之連線。
㈡確認原告共有同段966 地號土地(下稱966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69 地號土地(下稱969 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C 之連線。
㈢確認原告共有同段967 地號土地(下稱967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70 地號土地(下稱970 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D 之連線(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之965 土地,與被告所有968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10日鑑定圖所示a-b 之連線。
㈡確認原告共有之966 土地,與被告所有969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d 之連線。
㈢確認原告共有967 土地,與被告所有970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f-e 之連線(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
而965 、966 、967 土地除上列之原告外,尚有黃城蘭、劉煜明、劉炫明、劉玉琴、劉玉慧、劉孟憲、劉宜儒、劉祐慈、蕭素真、劉玉文、吳嘉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0頁);
又黃城蘭先於107 年2 月8 日當庭聲明追加為原告,其餘共有人則於107 年6 月4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188 頁)。
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方屬適法,故追加原告聲明追加,自屬合法。
另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開規定,亦無不法,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界址,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然此情則為被告否認之。
顯見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有爭執,其間之法律關係已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對原告及追加原告就其等共有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故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高玉芳、黃城蘭、劉煜明、劉炫明、劉玉琴、劉玉慧、劉孟憲、劉宜儒、劉祐慈、蕭素真、劉玉文、吳嘉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65 、966 、967 土地為原告共有(下合稱原告土地),968 、969 、970 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下合稱被告土地),而965 土地與968 土地相比鄰、966 土地與969 土地相比鄰、967 土地與970 土地相比鄰。
而上開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前於56年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樹宏承租部分土地,並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因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問題發生爭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286號和解成立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兩造土地界址應係如該案和解內容所載。
而嗣於104 年間,上開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而公告期滿確定;
然地政機關竟於105 年8 月12日再次測量,並於106 年間依測量成果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共有之土地面積總計減少12.87 平方公尺。
再查,原告土地上建有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而兩造土地之交界設有巷道及水井,均為原告所有,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路000 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牆壁外緣,方屬合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土地界址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業於104 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完畢後依法公告後,因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示異議而確定。
嗣因原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土地,經被告於105 年間聲請鑑界後,發覺鑑界結果與104 年重測結果不同,遂經兩造進行協調,先於106 年7月間達成協議,然原告嗣於同年9 月間又撤銷協議結果;
是本件土地應以104 年重測結果所劃定地籍線為土地界址。
另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因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並不明確,亦無法界定移轉登記之範圍為何,故應不足以作為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自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之結果,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將兩造各自指界之經界線位置進行實地測量,再將坐落兩造土地上之建物範圍加以測量、套繪至同一圖面之結果,製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為考;
而此情既經兩造不為爭執,自堪認為可信。
㈢原告先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286號和解筆錄,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準云云。
查此判決、和解筆錄之標的,係斯時坐落頭份鎮頭份段土牛口小段98、98-2、97-9地號土地,並經一審法院判決訴外人即該案被告黃添蘭、黃城蘭、黃浴蘭應將該案判決附圖所示黃色、紅色土地面積共計38坪7 合3 勺分割後,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林樹宏所有;
嗣經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中和解成立,由該案被告同意將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部分,沿該案原告平房牆根劃出黃色部分寬1 尺5 吋分割後,再移轉登記為該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之判決、和解筆錄)。
而本件被告固自承該案原告為其父親(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然審究該案判決、和解筆錄之附圖,僅係以手繪方式在圖上描繪出紅色、黃色之範圍,而對該圖示應以何者為界,並未有何說明或特定之描述,且就和解筆錄所指之黃色部分,既載明應以該案原告平房牆根劃出黃色寬1 尺5 吋之範圍,但對於該案原告平房之實際位置為何、是否與一審判決附圖之黃色部分相連、重疊等情,均未有任何說明。
再者,該案和解成立係於58年12月10日,迄今已有50年之久,顯已不能考究當時之建物狀態、範圍;
再隨著科技、測量技術之進展,當時以手繪、套疊等方式進行之測量,不僅相關物證保存困難,亦不能期待該方式可與現今以電子測距經緯儀等精密器材測量之結果相比。
是本院審究上開各情,既無法特定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究竟係指實際土地之何特定範圍,再觀諸當時測量資料、正確性均已因年代久遠無法證實,顯不能於今日再以該案之和解內容,作為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基礎。
㈣又兩造土地於68年間,曾經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結果,就兩造土地之交界,係以被告建物之屋簷為界線等情,有68年8 月18日苗栗縣頭份鎮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下稱68年調查表)。
而68年調查表,業經當時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人蓋章確認,且其上之記載亦為兩造不爭執。
從而,堪認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確有以被告建物屋簷為兩造土地界址之合意。
再參酌兩造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16 至121 頁),原告建物之起課年月為41年1 月、被告建物之起課年月則為37年7 月,並據稅籍證明書所附之房屋平面圖所示,該等建物之輪廓,亦與現況相似,外觀上並未有重建、改建之形貌,顯見其等建物坐落兩造土地之時間已久。
故兩造建物既係分別自37年、41年間興建完畢並使用迄今,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建物屬一般透天厝,其外牆未與原告建物相鄰部分,均以鐵皮包覆(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之現場照片);
是現今建物與過往舊式三合院已有不同,並未有外突之屋簷,堪認68年調查表所指之屋簷,應與被告建物外牆所指同一,自足見68年間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合意界址之真意,應係以被告建物外牆為界。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建物存在屋簷,係後來改建才消失云云;
然其就此情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與上開房屋平面圖所示情狀不符,則其空言所述,自難採信。
㈤次查,兩造土地嗣於104 年間,先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於104 年8 月21日作成重測地籍調查表、同年11月16日作成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104 年重測表),再於106 年間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發生爭議,經該所召開重測疑義說明會,於該會經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協議界址位置後,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於106 年11月23日再次作成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106 年重測表),回復兩造土地界址為104 年重測表之測量結果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調查表可參。
詳究104 年重測表中就兩造土地界址之記載,於原告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在與被告土地之界址點均係記載「巷子外」,並經原告土地斯時所有權人黃浴蘭、黃城蘭蓋章確認(其餘共有人則均經通知未到場指界確認);
而被告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在與原告土地之界址點則係記載「巷子內」,並經被告土地斯時所有權人林慶德之代理人林玉珠蓋章確認。
且嗣後之106 年調查表,因兩造就土地界址並未能另外達成協議,遂以與104 年調查表相同記載以界定兩造土地界址。
是依上情,堪認於104 年間,兩造土地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就土地界址合意確認以巷子內、外為區辨之事。
㈥再就104 、106 年重測表記載兩造土地界址為「巷子內、外」,其實際所指之位置為何,經證人即104 年重測表之主辦人員陳奕如到庭證稱:當時伊並沒有至現場,是委外由民間公司辦理,僅作書面審核,內容沒有缺失就會核章;
就伊的認知,巷子外就是指該地號土地的地籍線不包含巷子、巷子外就是指該地號土地的地籍線必須包含巷子,至於現場巷子的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0 頁)。
證人即104 年重測表之測量助理洪銘鍾則結證稱:在104 年重測時,伊是擔任初審,再交由證人陳奕如複審,伊沒有到現場;
巷子內就是指該筆土地包含巷子、巷子外就是指該筆土地不包含巷子;
只要人可通行就會記載巷子,當時可能是因為無法進入土地裡面,所以就推認巷子是到底的,後來好像是因為被告申請鑑界後,放樣結果發現界址點位在巷子中間,所以才會召開說明會及更正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
證人即106 年重測表之測量員李慧娟則證稱:兩造於106 年8 月間已經同意自行協商界址,但後來原告之一人反悔,地政事務所才召開說明會,還是無法解決,所以11月間才進行重測,再依據104 年重測表之結果進行修正,伊僅是修正測量結果,讓放樣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
巷子外就是指巷子是在該筆土地經界線之外,也就是巷子是屬於比鄰土地的,至於實際上有沒有巷子,伊不是104 年的調查人員,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至9 頁)。
證人即104 年重測表之調查員周軍弘證稱:巷子內是代表該筆土地的界線是包含巷子的;
巷子外則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
證人即104 年重測表之測量員吳坤憲證稱:當時土地間有存在巷子,巷子內就是指那筆土地的土地包含巷子,巷子外則不是,當時有跟土地所有權人溝通,並經協助指界後經雙方確認;
因為巷子有堆積雜物,只能進到巷子前段,所以後面就以延伸的方式測量繪製重測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147 頁)。
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專門從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之專業測量人員,對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方式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與兩造均未有利害關係,並係從事公務、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
且其等所為之證詞,並未有悖於常情、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未有反對、否認真正之意見,自應認為其等之證言可信。
則本院審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堪見104 、106 年調查表中,原告土地之調查表上所載之「巷子外」,應係指現況之巷子非原告土地之範圍,而為被告土地所有;
至被告土地之調查表上所載之「巷子內」,則係指現況之巷子為被告土地之範圍。
㈦原告雖主張104 年重測結果之地籍線因有違地籍測量規則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
惟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⒊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固有明定。
詳查本件104 年地籍調查、重測之過程,兩造土地係先於104 年6 月2 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通知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1日製作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之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嗣於104 年10月15日再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巷子內、外」等情,有卷附之104 年重測地籍調查表、104 年重測表在卷可考。
是依上開重測過程,堪認於104 年6 月間進行地籍調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指界,遂再次定期至現場依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認定如104 年重測表所載;
則以此對照上開規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重測過程尚與前揭執行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無違,原告主張有悖上開規定而無效,自無足信。
又查,證人吳坤憲已證稱:因為巷子有堆積雜物,只能進到巷子前段,所以後面就以延伸的方式測量繪製重測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 6頁),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則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測量」;
然證人吳坤憲於104 年重測表上,既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以「巷子內、外」為測量基準後進行測量並公告測量結果,且於公告期間內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不得再據以主張有無效事由。
且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測量結果認定之土地界址仍有爭執,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是原告既以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請求,本院即應綜合兩造土地重測、經界線指界之始末、兩造土地所有權人之過往陳述等事證為認定,亦不單因原先指界或有違法、無效事由而逕予排除。
故原告執上開法規主張104 年重測表為無效而不可採,應非可信。
㈧然以上情與附圖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比對,966 、967 土地與969 、970 土地之交界,因兩造建物相貼和,而未有足以供人通行之間隙存在,且965 及968 土地交界處之空地,亦僅存在該2 筆土地交界之一部分。
再參酌兩造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原告建物既係自41年建造並使用迄今、被告建物則係自37年建造、使用迄今。
從而,依據兩造土地使用情況,顯見兩造土地間,始終僅有965 及968土地交界處之部分存在空地,實無可能如104 、106 年重測表所載,兩造土地間均有巷子存在。
且證人吳坤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重測時巷子有堆積雜物,只能進到巷子前段,所以沒有走到底,但認為巷子應該是到底的,測量時後面就以延伸的方式測量繪製重測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6 頁);
是顯見104 年重測表測量、製作時,既然執行職務之測量員並未能完全明確確認各筆土地之實際狀況,自不能逕以104 年重測表之記載認定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均應以「巷子內、外」為準據。
㈨基於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及兩造土地經界測量、重測之始末。
首先,對於兩造土地經界之認定,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人先於68年間,合意以被告建物外牆為界;
然嗣於104 年間,又於土地重測時,同意以兩造土地間之巷子為界,巷子則為被告土地之範圍,自應認104 年調查表上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之合意,已有實際取代上開68年調查表之記載。
其次,將104 、106 年調查表與土地及建物現況相比較,實際僅有965 及968 土地交界處之部分存在空地(即兩造所指之巷子)等情,業如前述。
是綜合比較土地利用狀況、占用沿革及104 、106 年調查表記載之內容,原告建物既自41年起即坐落原告土地並使用迄今,而104 年重測時,兩造達成土地界址之合意,則僅為「巷子內、外」之區分;
雖巷子實際現況與該次重測結果有差距,然審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處分、支配之權限,則兩造既有就巷子之劃分、界址於重測過程中經合意確認,仍應認兩造於104 年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限於土地現況存在巷子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n-r-s 之連線部分),已生合意劃定界址點之效力;
至於其餘現況為兩造建物相貼合、未存在巷道或空地之部分,自應以68年調查表所載之被告建物外牆為界(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b-d-f-e 之連線部分),方為妥適,並不致與兩造對土地及坐落建物之使用利益及過往界址劃定之沿革產生重大侵害,亦足兼衡兩造之經濟利益。
㈩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兩造土地界址,雖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
揆之前述說明,本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965 、968 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n-r-s-b 連線;
966 、969 土地之界址,則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d 連線;
967 、970 土地之界址,則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f-e 連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兩造指界位置、地籍圖、兩造土地之地籍重測表、現場勘驗結果及附圖等各項客觀事證,再衡酌兩造權益、各自對於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被告負擔2 分之1 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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