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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玉芳
吳宗憲
吳秉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視同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黃城蘭
訴訟代理人 黃桂芳
黃桂源
視同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劉煜明
劉炫明
劉玉琴
劉玉慧
劉孟憲
劉宜儒
劉祐慈
蕭素真
劉玉文
吳嘉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原告高玉芳、吳宗憲、吳秉鴻、吳東霖與同造之追加原告黃城蘭、劉煜明、劉炫明、劉玉琴、劉玉慧、劉孟憲、劉宜儒、劉祐慈、蕭素真、劉玉文及吳嘉媗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高玉芳、吳宗憲、吳秉鴻、吳東霖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追加原告黃城蘭、劉煜明、劉炫明、劉玉琴、劉玉慧、劉孟憲、劉宜儒、劉祐慈、蕭素真、劉玉文及吳嘉媗,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0,0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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