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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慶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玉芳
吳宗憲
吳秉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黃城蘭
訴訟代理人 黃桂芳
黃桂源
被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劉煜明
劉炫明
劉玉琴
劉玉慧
劉孟憲
劉宜儒
劉祐慈
蕭素真
劉玉文
吳嘉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4,5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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