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323,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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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杜雪英

訴訟代理人 宋珮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宋進財、杜雪英、發票日民國89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12,800 元、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244號本票裁定所載新臺幣712,800 元中之594,000 元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後述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部分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95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宋進財、杜雪英、發票日89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2,800 元、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244號本票裁定所載712,800 元中之594,000 元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5 、197 頁)。

㈡則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確認之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乃主張票據非其所簽發,故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為異議權(確認之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同一票據權利時效完成,故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兩者均係本於票據債權關係之存否而為請求,僅係因攻擊防禦方法有所不同而變更訴之聲明,顯現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於社會上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得以互相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無甚礙訴訟程序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法,本院應就原告變更之訴審判。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後二訴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83 、197 頁),礙難採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執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2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本票裁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斟酌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歐利克公司有於89年6 月20日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相對人記載訴外人宋進財個人計程車行,另形式上原告及訴外人宋進財均為連帶保證人,買賣標的為車號00-000號車輛,價格為59萬5,000 元,約定利息為17.7%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為日息0.05 5% (即年息20.075% )(本院卷第51至52頁)。

⒉訴外人歐利克公司,有持形式上記載以訴外人宋進財、原告杜雪英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8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59萬4,000 元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55頁、第83至84頁)。

⒊又歐利克公司有於98年6 月1 日,將形式上以訴外人宋進財個人計程車行、連帶保證人杜雪英之附條件買賣債權本金34萬544 元及自90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7.7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讓予被告,被告再以100 年6 月24日裕融100 年中字第80000071號函文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函文並於100 年7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處之鄰近派出所(本院卷第53頁、司執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有於107 年5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正本及債權讓與契約,向本院聲請准予在34萬544 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受理(司執卷第1 至16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⒉若變更合法,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⒊若變更不合法,則系爭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杜雪英之署押及印文,是否係偽造?該等共同發票是否合法有效?又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如上開壹所述,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法,本院自應就原告變更之訴為審判。

㈡爭點二:⒈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定。

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上開所稱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惟記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而應自發票日即89年6 月20日起算3 年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雖依不爭執事項⒉、⒋所示,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應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於其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就實體之請求即給付票款為起訴行為,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開始為執行行為,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從而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合併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9年6 月20日起算,計至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止,確已逾3 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⒊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其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而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債務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既屬合法,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再行判斷此爭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中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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