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323,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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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杜雪英

訴訟代理人 宋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依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主張反訴被告係訴外人宋進財購買汽車時之連帶保證人,而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0,544 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惟查: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則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確認之訴),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先為票據非其所簽發,故票據債權不存在,其後變更為同一票據權利業因時效完成,故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足認就反訴被告所提本訴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票據關係,而與票據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原因關係無涉,且本院就本訴為爭點整理時,兩造亦係就票據關係本身(即票據是否為本訴原告所簽發,或票據有無罹於時效)列為爭執點,並未爭執原因關係,且未以原因關係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01、103 、201 、203 頁)。

㈢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基於票據關係之原因關係或全新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已有不同,且該等請求權基礎,均未經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為防禦方法,依前所述,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

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票據關係與基礎原因關係既各自獨立,即難認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

況反訴原告於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定期並命就反訴被告所提變更後之本訴提出答辯後(本院卷第161 頁),其於同年3 月4 日之民事答辯狀並未提及欲提起反訴之事(本院卷第175 頁),直至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庭期,方當庭表示欲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83 頁),斯時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已得以終結,顯然延滯訴訟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不同,相關法律關係亦未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抗辯為防禦方法,且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非與票據關係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相牽連,其反訴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83 、191 頁),然觀諸該案之裁定理由,係認為「抗告人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關係,係屬同一,且抗告人之反訴請求與相對人之本訴請求有無理由,均基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即為抗告人所指200 萬元借貸債權之事實,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顯見該案係因本訴業將票據基礎原因事實列為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情狀不同,自不應比附援引。

三、綜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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