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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徐煜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使用GEORGE &MARY現金卡。
原約定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且被告依約應支付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
按前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299,458 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益共4,293 元、自10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用200 元,上開積欠之金額合計303,951 元(299,458 +4,293 +200 =303,951 );
被告並就前開積欠之本金,應負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遲延責任。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第11頁)、利息餘額查詢(見本院卷第12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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