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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吳冠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建利
李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線上球板簽賭,賭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已全數支付,詎訴外人陳建達代被告陳建利、李建岳向原告討債,並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因心生畏怖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6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建達,嗣由被告取得,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自發票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 年,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遭脅迫而簽立前開本票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因被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存在其與前手陳建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再者,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嗣由被告取得,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不能因賭博而發生債之關係,則被告因賭博而取得系爭本票,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陳建利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李建岳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則依據近來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法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對原告所述之原因抗辯事由有所爭執,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且不得以其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被告不知陳建達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亦不知陳建達與原告間有無賭債關係。
又陳建達前分別向陳建利、李建岳借款37萬元、15萬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予陳建利、李建岳,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業已簽發完成,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自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8 號、第4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1184、1319-48 、1319-91 、0000-000地號等土地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8 號卷第13頁,106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卷),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24329 號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故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並遭陳建達脅迫而簽發,業遭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均表示系爭本票係因陳建達向其等借貸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而交付(見本院卷第161 至173 頁),並提出陳建達所簽發之借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82至183 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賭債受脅迫而簽發,或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其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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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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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6 年7 月19日│ 10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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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6 年7 月19日│ 10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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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6 年7 月19日│ 17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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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⒈ │106 年4 月30日│ 5 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 │
├──┼───────┼────┼───┼─────┼──┤
│ ⒉ │106 年4 月30日│ 5 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 │
├──┼───────┼────┼───┼─────┼──┤
│ ⒊ │106 年4 月30日│ 5 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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