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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管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依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如有違約,需依循環利息加收10%違約金。
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
而被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5,899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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