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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蘇恒宗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賴世浲
賴碧琴
賴姿亦
賴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含附圖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含附圖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因系爭房屋為4 層樓透天厝,顯難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於1 人,提高市場上接手之意願及價值,兩造均能同霑利益,被告若欲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可在變價拍賣時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損於被告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親所遺留,被告賴碧琴現仍居住其中,為免被告賴碧琴或賴世浲將來無處可居,被告均不同意分割或變價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無權要求變賣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頁、第67-75 頁、第115-129 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其上系爭房屋經增建後為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並未留有空地,系爭房屋前門為6 米寬之柏油道路,房屋後方雖有1 後門及路寬約3 至4 米之柏油道路,但後方道路與系爭土地有約1 層樓之高低落差,無法經由後門接往後方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3 頁、第223- 235頁、第245 頁);
又系爭房屋僅前門可對外通行,屋內僅有1座樓梯可自1 樓通到4 樓,亦經被告賴世浲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無空地可供利用,又系爭房屋僅有前門可對外聯絡,屋內亦僅1 座樓梯供1 樓通往4 樓,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及1 樓前門使用上之爭執齟齬。
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系爭房地以前開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
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被告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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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賴世浲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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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碧琴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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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姿亦 │ 5分之1 │
├──┼────┼───────┤
│ 4 │賴碧珍 │ 5分之1 │
├──┼────┼───────┤
│ 5 │蘇恒宗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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