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4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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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黃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未依期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另依循環利息加收10% 之違約金。

然被告自申辦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51,315 元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嗣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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