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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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