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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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20元,及其中9萬7975元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以民國94年7月29日起算利息併加計違約金,迄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成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3、69頁)。

核其殆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苟未按期還款,應加計約定利率10%之違約金;

詎其未遵期清償,結算至94年7月28日尚欠新臺幣10萬9120(本金部分:97975)元,俟該債權經讓與原告。

爰基於兩造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責任,惟104年9月1日起年息僅以15%求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5-20、23-4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則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等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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