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20元,及其中9萬7975元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以民國94年7月29日起算利息併加計違約金,迄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成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3、69頁)。
核其殆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苟未按期還款,應加計約定利率10%之違約金;
詎其未遵期清償,結算至94年7月28日尚欠新臺幣10萬9120(本金部分:97975)元,俟該債權經讓與原告。
爰基於兩造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責任,惟104年9月1日起年息僅以15%求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5-20、23-4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則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等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