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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吳冠逸
被 告 彭俊惟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ALQ-29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公路142 公里2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素琴所有、訴外人蘇偉愷所駕駛之車牌ALL-2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又往前推撞訴外人李紹安之車輛(註:車號為9B-1 599),致系爭車輛受有107,153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上開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73 ,774 元。
經原告催告而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照片(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光碟、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3,774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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