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463,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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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劉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季涵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18號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約定由原告以宅配方式寄送予被告,運費係以一箱100 元另外計算,被告則應於貨物送達後3 日內給付款項。

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運費及貨款未給付,更於105 年10月間寄送不明貨物,致原告需負擔額外運費1,200 元,合計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43,730 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且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由被告以LINE留言訂購之方式向原告訂購貨物,105 年4 月5 日之貨款為13,190元、105 年4 月13日貨款為7,575 元、105 年4 月16日之貨款為18,930元、105 年4 月22日之貨款為200 元、105 年4 月29日之貨款為8,360 元、105 年5 月2 日之貨款為8,760 元、105 年5 月17日之貨款為200 元、105 年5 月19日之貨款為29,500元、105 年5 月21日貨款為2,850 元、105 年6 月2 日之貨款為13,520元、105 年6 月15日之貨款為2,500 元、105 年6 月30日貨款為13,310元、105 年7 月1日貨款為2,860 元。

㈡另兩造於105年4月28日之貨款,就其中13,965元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以被告女兒陳汝雁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4月11日匯款12,000元、105 年4 月17日匯款4,590 元、105 年5 月17日匯款15,000元、105 年6 月2 日匯款10,340元、105 年6月11日匯款15,000元予原告(如附表編號7 、9 、12、13、14所示)。

㈣訴外人萬鴻勳於105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訴外人林小媛於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29日分別匯款8,000元、15,000元予原告(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

㈤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匯款4,70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105年4月28日之總貨款20,965元中,其中西瓜刀之貨款為7,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105年5月2日另有貨款4,3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20日之運費1,2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則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留言及對話紀錄、託運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0至49頁),並經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合計為135,720 元(計算式:13,190元+7,575元+18,930 元+200元+8,360元+8,760元+200元+29,500 元+2,850元+13,520 元+2,500元+13,310 元+2, 860 元+13,965 元=135,720元),自屬可信。

㈢原告次主張105 年4 月28日貨款中之西瓜刀貨款7,000 元、105 年5 月2 日之貨款為4,340 元,被告則否認之;

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留言(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固然有於105 年4 月28日留言「西瓜刀」,然其並未記載金額、數量,且原告於該留言下回覆之內容,亦僅載明「西瓜刀是寄出去1 箱100 支」,而未敘明西瓜刀之價錢為何。

而原告雖主張其與他人交易均係以1 支100 元計算,已給予被告折扣,並表示願提出相關進貨及出貨予他人之資料云云;

但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告交易當時之資料,而原告與他人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與他人交易之價格為何,尚不能認定與被告是否與同一價格為交易,且網購價格波動性高,並常會因訂貨之數量、往來之次數而有不同之價格計算方式,自不能以與他人交易進出貨之資料推認兩造交易之價格,故此部分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故兼衡原告已不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購買西瓜刀時之約定價格為何,而被告則自承此部分價格應為6,000 元等節,認此部分貨款依卷內事證所示,僅能認定以6,000 元為可採。

再就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 日之貨款4,340 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LINE留言(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在被告該次留言下,先回覆「4,140 這次」,又回覆「這一次8,330 元」等情,考諸原告均係於被告同一訂貨之留言下回復金額,衡酌常情應係對被告該次訂貨之內容回報貨款之金額,並未有二次訂貨、報價之事;

而就105 年5月2 日之貨款為8,760 元乙節,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同次訂貨另請求貨款。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4,340 元,應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負擔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20日之運費1,200 元,並提出託運單、客戶簽收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雖主張此筆運費係被告無故寄送不明貨物,原告退還予被告又遭拒收等語,然被告既已否認此情,而據原告提出之客戶簽收單,僅能佐證其有寄送貨物予被告、單據上並經註記「拒收」之事,尚不能以此認定運費之數額為何、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將該筆運費轉由被告負擔之法律基礎。

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此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之運費1,200 元,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曾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113 頁)。

惟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陳稱貨物有瑕疵,然就瑕疵之內容、貨物之種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

而就其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內之成員固然有論及物品之使用方式、無法使用等事,然此情尚無法認定渠等討論之物品,係被告於何時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或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有無相同之問題發生,自不能以此推斷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瑕疵。

且依一般網路買賣交易常情,若買家收受之貨物有瑕疵存在,理應向賣家反應、退貨以維護自身權益;

但被告於105 年4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並收受後,迄今均未能提出有向原告反應瑕疵、退貨之相關資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真實之責任。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乙事,顯無憑取。

㈥被告次辯稱其有匯款予原告,日期、金額則如附表所示等情,並提出陳汝雁及黃秋花、林小媛、萬鴻勳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80頁);

而原告則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 至14,均係為被告之利益,由被告以自己或陳汝雁、林小媛、萬鴻勳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不為爭執;

另主張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8 之款項並非本次請求範圍等語。

查: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匯款紀錄,固然係由被告或陳汝雁、林小媛、萬鴻勳之名義匯款予原告;

然審酌此等之匯款時間,分別係105 年3 月5 日至105 年4 月5 日,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之日期,最早之時間則係105 年4 月5 日,是依常理,被告顯然不可能於105 年4 月5 日向原告訂購本件爭議之貨品後,在未收受貨物即先行給付貨款予原告;

再參酌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均係從事網購營運,並持續進行網購交易等情,而被告對此亦未有否認之陳述,堪認被告提出此部分匯款紀錄,應係做為清償過往向原告購買貨物之債務,尚與本件無涉。

⒉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款項8,000 元,原告雖主張亦係清償3 月份之債務,而與本件無涉;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1日、12日分別清償12,000元、8,000 元(合計為20,000元),則此二筆匯款金額,若確係清償本件貨款,經比對原告本件請求最初之貨款13,190元係被告於105年4 月5 日訂貨、第二筆貨款則係於105 年4 月13日訂貨,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12日之匯款,依常情並無可能在105 年4 月13日尚未訂貨前,先行給付該次之貨款,僅可能係清償於該日期之前之105 年4 月5 日貨款,而其清償之金額亦應以13,190元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

至其餘匯款6,810 元(計算式:20,000元-13,190 元=6,810元),衡諸兩造過往之交易往來關係,且原告並多次主張被告過去均有積欠款項未清償之情,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餘之匯款金額係用作清償本件貨款,自不能以此扣除於本件貨款請求之金額。

⒊從而,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訂貨期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既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金額合計為94,630元(計算式:12,000元+4,590元+15,000 元+10,340 元+15,000 元+10,000 元+8,000元+15,000 元+4,700元=94,630 元),再扣除其中6,810 元非用作本件貨款之用,業如前⒉所述;

故被告所辯已清償原告之詞,應以87,820元部分(計算式:94,630元-6,810元=87,820 元),發生清償之效力。

㈦綜合上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141,720 元(計算式:135,720 元+6,000元=141,720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貨款87,820元,則被告尚有53,900元未給付(計算式:141,720元-87,820 元=53,9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支付命令業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00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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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金  額   │      匯款帳戶      │
│    │    (民國)    │ (新臺幣) │      (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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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5年3月5日   │  11,620元  │       黃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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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5年3月19日   │  12,000元  │       黃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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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5年3月27日   │  21,2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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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5年3月31日   │  18,720元  │       林小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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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5年4月4日   │  11,255元  │       黃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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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5年4月5日   │  14,270元  │       萬鴻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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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5年4月11日   │  12,0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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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5年4月12日   │   8,000元  │       林小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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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5年4月17日   │   4,59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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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5年4月25日   │  10,000元  │       萬鴻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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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5年4月29日   │  15,000元  │       林小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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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5年5月17日   │  15,0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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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5年6月2日   │  10,34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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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5年6月11日   │  15,0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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