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582,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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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駱調彬
被 告 王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顧問、白沙屯媽祖網路電視台台長等職,為白沙屯媽祖信仰圈中有名望之人,被告兩年內刻意連續四次利用刑事、民事訴訟方式騷擾原告,以「看誰在說謊」之影片為開端,陸續以訴訟騷擾原告,雖刑事部分已遭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以民事訴訟騷擾原告,原告遭被告長達二年之騷擾,致須在法院各庭中奔波,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額全數捐助白沙屯慈悲媽祖心,濟弱扶傾獻真情專案做為弱勢家庭之救助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之事,實為被告認為權利受到侵害,不得已而為之,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一定之事實基礎為告訴之依據。

又原告之主張僅以被告行使訴訟權作為本件之基礎,卻未提出被告所提之訴訟係屬濫訴之證據,亦未能證明其身心受創與被告行使訴訟權之連結,實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刑事、民事訴訟方式騷擾原告,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提起訴訟為主張權利之通常方式。

且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就此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誣告訴訟,業經苗栗地檢署以被告依據原告張貼之文字內容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全然無據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係經法院行言詞辯論審理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見卷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並非未經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駁回訴訟。

則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均難認屬於濫訴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上開訴訟屬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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